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錦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炎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新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元/平方公尺=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