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潘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2月9日,尚欠本金77,38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61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