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

原告 莊明峰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官翰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按原訂單合約内容出貨。如無法履約供貨,則被告應賠付原告,兩倍合約金額之違約金及五倍合約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080元,外加提供蝦皮商城的八五折折價券兩張,及新台幣1元以上之精神賠償。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南大閘蟹A級5.3-5.8兩3隻1組,共計10組。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元及蝦皮商城之85折折價券2張,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螃蟹,是本件並非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縱兩造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書面合意,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從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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