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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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6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秉芳與 康陞鴻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楊秉芳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路經康陞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康陞鴻隨即叫住楊秉芳,希望討論頂樓裝設問題,詎楊秉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刻走回其位於同巷3號之住家拿木棍1支,並旋即返回康陞鴻上開住處外,持該木棍毆打康陞鴻之左側手臂數下,導致康陞鴻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法官賴秀雯
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