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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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原告 王大綱

被告 郭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嗣雖具狀陳報其因身體不適而遲到5分鐘云云,惟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11年9月24日開立,並不足以證明其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蔣立德 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蔣立德報案後,斯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 宋柏翰 、原告2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訴外人蔣立德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被告情緒激動而於道路中以身體擋住訴外人蔣立德所乘計程車車門之關閉,攔阻訴外人蔣立德乘車離去,在場原告、訴外人宋柏翰為避免被告站於路中可能遭往來車輛撞及之危險,遂將被告拉離車門,訴外人蔣立德因此始得乘車離去。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於上開地點,以「人家都說人民保姆,你們叫人民黑道,賤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蔣立德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0月23日係由伊報警請求協助,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嗣伊 欲搭乘計程車準備離去,被告情緒激動而於道路中以身體擋住伊所乘計程車車門之關閉,攔阻伊乘車離去,警方過來協助排解,伊才關上車門順利離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2號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於訴外人蔣立德乘車離去後,仍情緒激動,對原告稱:「是他打給你們的,不是我打的,那你跟他處理你們不要找我」、「我追他,那我犯了什麼法,我追他是為了小孩的事情,那你們要養嗎」、「對,你們管幹嘛」、「我沒有妨礙他的人身自由,是他一直在妨礙我的人身自由,他還逼我生小孩,你們到底知不知道狀況啊」、「麻煩現在帶我去驗傷」、「你們這樣會有報應的」、「我沒有恐嚇啊,是我被你們恐嚇欸」,繼而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人家都說人民保姆,你們叫人民黑道,賤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卷第42至49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排解其與訴外人蔣立德間之糾紛及訴外人蔣立德乘車離去之結果,而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而原告加以辱罵,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以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被告拘役35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然以「人家都說人民保姆,你們叫人民黑道,賤人」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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