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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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原告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告 薛國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馬簡字第1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順輝
書記官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條款、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