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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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19號
原告 黃憶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家豪 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7至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車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價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車之價值,如機車買賣價額或機車鑑定價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