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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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林美雪
被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書狀
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之所有
權人,經於111年10月12日庭審期日命其提出購買之證明,
但原告於所命期限(即111年11月14日)前,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原告於本日辯論時雖又表示提出相關證據有困難,但
仍有空照圖可證該房屋早在71年即已存在,惟該房屋於71年
存在並無法推論其即屬原告買受時之標的範圍,特別是被告
已經抗辯,該屋是其事後所興建。
三、被告雖然也沒辦法證明該屋為其所興建,但因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故應受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