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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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林美雪

被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書狀

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之所有

權人,經於111年10月12日庭審期日命其提出購買之證明,

但原告於所命期限(即111年11月14日)前,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原告於本日辯論時雖又表示提出相關證據有困難,但

仍有空照圖可證該房屋早在71年即已存在,惟該房屋於71年

存在並無法推論其即屬原告買受時之標的範圍,特別是被告

已經抗辯,該屋是其事後所興建。

三、被告雖然也沒辦法證明該屋為其所興建,但因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故應受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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