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財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助肅字第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何財寶因於民國77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8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95年9月2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肅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後撤銷之殘刑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
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有該執行指揮書可證,惟聲明異議人係於77年犯罪,依當時法律,執行殘刑之刑期為10年,兩相比較相差15年之久,自應以舊法有利聲明異議人,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肅字第42
4號執行指揮書確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但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9月2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8年執助肅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聲明異議人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認其執行殘餘刑期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其之執行殘刑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