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慶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慶犯遺棄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嘉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92年6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與 邱議 為結識多年之朋友,2人因均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常相約共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邱議於97年6月10日22時許,獨自1人自臺南攜帶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器具前往黃嘉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租屋處,欲在黃嘉慶前述租屋處注射海洛因,惟遭黃嘉慶以稍晚會有其他友人來其租屋處找伊,該名友人沒有施用毒品為由拒絕,黃嘉慶乃向邱議提議,如欲施用海洛因可自行前往其所有停放在其租屋處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並將前述車輛之鑰交予邱議。邱議於翌日(11日)零時至1時許,持黃嘉慶交付之前述車輛鑰匙獨自進入該車內後座施用毒品,而黃嘉慶直至該日(11日)2時許,該名到訪之友人離去後,才前往前述車輛找邱議,當時見邱議身處該車輛後座且臉色發黑、陷於昏迷,便立即在車內對 邱議施 以心肺復甦術(CPR),惟並無效果,其明知邱議在該車輛內施用海洛因,因施用劑量過多導致身體不適陷於昏迷,若不將之趕緊送醫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明顯屬無自救力之人,竟因擔憂自身遭通緝,不敢貿然將邱議送醫,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駕駛前述車輛載邱議沿○○○區○○路○道,嗣於當日3時許,將無自救力人之邱議自前述自小客車內,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不知情之 王傳 住處門外棄置後,即獨自駕車離開現場。致使邱議於該日6時50分許,因施用鴉片類成癮性藥物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嗣經居住於上址之王傳於同日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邱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邱議之章芸靜 及母 邱鄭巧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宅前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照片共20幀、現場圖1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彰化分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6-16、62-64、75、83-85頁)。再者,被害人邱議於97年6月11日6時50分,因側倘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宅前被屋主王傳發現,經屋主於同日6時55分許報案,消防隊趕到現場急救後無生命跡象,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被害人在到醫院前即已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參相驗卷第3、5、25頁)。
而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血液含酒精22mg/dL、可待因0.088ug/mL、嗎啡0.504ug/mL、利度卡因、阿托平;被害人尿液含酒精3mg/dL、可待因2.659ug/mL、嗎啡14.116ug/mL、6-Acetylcodeine、6-Acetylmorphine,且被害人左手有注射針孔,是以被害人係因生前使用鴉片類毒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而其身上所發現多發性擦傷,應為他人攙起及移動其身體時施力及與地面摩擦所造成,與死因無關,而因上開擦傷尚留存生理反應,故他人發現被害人藥物過量中毒及要搬動其身體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斯時如能及時接受治療,應不致死亡,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049號解剖報告、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1049號鑑定報告、該所100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981號函附卷足稽(參相驗卷第30、34-41、43、45、50-5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第62頁),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曾施打海洛因,並已因施打過量達昏迷陷於無自救力之程度,核與被告供承其於97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內,因施打海洛因過量而臉色發黑陷於昏迷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斯時明知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能預見若不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可能會中毒死亡,然其竟因遭通緝不敢貿然將被害人送醫,而於當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棄置於斯時人煙稀少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顯有積極遺棄之行為,且其遺棄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故意的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中的「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有關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個別情狀如下:㈠因保護義務而構成保證人地位:⑴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其所謂法令,不問公法、私法,抑或刑事、民事、行政法令均包括在內,但這些法令仍然需要有明確規範行為人之義務,方有保證人之適用,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義務或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特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時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的預防義務(民法第794條)、船長對於淹沒或罹難者的救助義務、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為的救護義務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的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條例第62條第2項)、兩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墜落物的防止義務(建築法第66條)。⑵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⑶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成員。⑷公務員或法人機關成員。㈡因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保證人地位:⑴為危險前行為之人。⑵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⑶商品製造者。查本件係被害人自行施用過量之海洛因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僅是允許被害人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用海洛因,並未提供被害人海洛因施用,更未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上述構成保證人地位情狀,亦即斯時被告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必須對於被害人扶助之義務,自難論以其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公訴人業以書狀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陷於昏迷,竟因自身遭通緝,於當日凌晨3時許,將斯時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遺棄在前述行人、車輛稀少之道路旁,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本身吸毒過量亦有可歸責之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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