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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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林炳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尤淑真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3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確有相對人所有同段689建號建物(下稱689建號建物)坐落其上之記載,而689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亦明載其基地佔用2336地號土地,且板橋地政事務所就689建號建物之勘測結果平面圖,亦明確測繪佔用2336地號土地,茲因聲請人權利受侵害,為維護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詎本件受命法官蔡虔霖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竟以質問之態度詢問聲請人係依何種法條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就聲請人聲請測量鑑定地界乙事,再以質問之口氣詢問聲請人何以要地政事務所點出3點(應指D、E、F3點)左右之地界來測量鑑界!復就聲請人前於同年9月24日聲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依上開689建號建物之勘測結果平面圖計算其佔用2336地號土地之面積乙事未予置理等情,足徵其心證已有偏坦相對人,而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蔡虔霖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而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勘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核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拆屋還地事件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要旨相符,多屬承審法官闡明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土地經界訴訟之差異,暨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可能性等事項所為之發問及曉諭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乃承審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有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以質問口氣詢問相關問題,或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置理,而在聲請人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意旨,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前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