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均祥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4,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警衛中心代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6頁),又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及歷次書狀中均自陳上址為其現居所,堪認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判決於101年8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算
1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1年9月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信封上所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均在指摘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而為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