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輝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駁回上訴,事實認定既已明確,自無勾串證人之疑慮,另被告素無前科,對於犯罪基本事實並不否認,態度良好,復無逃亡之紀錄、計畫或傾向,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狀,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使原審法院已經宣判在案,仍不得謂審判程序已完成,而認為無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3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劉世輝(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今。查被告業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查本院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以該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損及他人生命法益,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由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