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佐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短木棍一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憲佐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因具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且合併長期毒品濫用與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之器質性腦傷,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其姪兒 賴俊佑 住處附近嬉戲打鬧,遭鄰人 吳進義 勸阻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持自備之長木棍1支(長150公分),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號吳進義與其妻 黃素貞 住處前,以長木棍敲打毀壞吳進義與黃素貞住處大門之玻璃及紗窗洩憤。吳進義聞聲出外察看,見賴憲佐持前揭木棍在其住處門前,乃質問 賴憲佐渠 住處大門是否係其所破壞。賴憲佐即答稱:「是我做的,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吳進義遂奪取賴憲佐手中之長木棍並與賴憲佐發生拉扯,嗣賴憲佐為吳進義制伏後向吳進義道歉求饒,吳進義因而放手使賴憲佐離去。惟因賴憲佐離去時呼喊賴俊佑名字,吳進義乃尾隨在後,欲找賴俊佑理論。詎賴憲佐心有不甘,亟欲報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進入巷子之轉角處,持先前預先放置在該處之短木棍1支(為長方形柱體,質地堅硬,長88公分,寬5公分,高3公分)等待尾隨在後之吳進義,見吳進義前來,即持上開短木棍朝吳進義頭及身體毆打,復將吳進義拖行至其住處門前,繼續以短木棍毆打吳進義,致吳進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開毀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賴憲佐明知吳進義遭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短木棍毆打成傷且壓制在地,已完全不能抗拒,見吳進義脖子上佩戴有黃金 項鍊 1條(重1兩1分3厘,即37.98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拉住該黃 金項鍊 欲扯下強取之,吳進義見狀,遂以願意給付現金為條件,要求賴憲佐勿將上開項鍊取走,賴憲佐遂暫時停止拉扯之動作約1分鐘,之後見吳進義及妻黃素貞無交付現金之意,旋即強行扯下上開吳進義所有之黃金項鍊後逃逸。嗣吳進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扣得賴憲佐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長、短木棍各1支。
二、案經吳進義、 吳維哲 及 黃素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憲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短木棍將被害人吳進義毆傷後壓制在地,並進而扯下被害人吳進義脖子佩戴的黃金項鍊1條後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想要強盜財物之意圖,只是因為很生氣,就將項鍊扯下來,也忘記丟到哪裡去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沒有將金項鍊佔為己有之意思,當時僅係因被害人吳進義激怒被告,被告又被吳進義壓制在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始攻擊吳進義,進而將其金項鍊扯下並丟棄,使吳進義找尋不到,以達成洩憤之意思,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短木棍毆打被害人吳進義,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將其壓制在地,並進而扯下其脖子佩戴的黃金項鍊1條(重1兩1分3厘,即37.9875公克)後取走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進義、吳維哲及黃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5-30、65-67頁及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吳進義診斷書1紙、公元銀樓保證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36頁),及長、短木棍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吳進義遭被告持上開短木棍壓制在地時,因受有上開傷勢,大量流血,致頭部暈眩,無力抵抗乙節,亦據證人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斯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害人吳進義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強行扯下取走斯時被害人吳進義身上最有價值之黃金項鍊?且證人吳進義、黃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被害人吳進義壓制在地,拉住其金項鍊正要扯下之際,吳進義曾以願意給付現金為條件,要求被告不要扯下其金項鍊,被告並因而停止拉扯,之後被告見吳進義及其妻黃素貞並無交付現金之意,於約1分鐘後即強行扯下上開吳進義所有之黃金項鍊後逃離現場等情明確(參偵卷第25、26、29、30、65-67頁及本院卷第123-127頁),更堪認被告係因貪圖該黃金項鍊之價值,始強行扯下取走該黃金項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然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被告賴憲佐持以犯本案之短木棍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長方形柱體,質地堅硬,長88公分,寬5公分,高3公分(參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吳進義後,致吳進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顯然該短木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結論認為:「個案於鑑定時呈現嗜睡樣,可能是精神藥物副作用,自國中起即有安非他命史,可能有反社會傾向,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於過去應即有安非他命精神病狀,又因99年7月自殺行為一氧化碳中毒,認知功能應有下降,另個案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住院,於住院期間明顯有反社會行為及衝動控制不佳。通常這類患者的衝動控制確實會因腦功能損傷變壞。行為時應無活動期的精神症狀干擾,但衝動控制應有因疾病因素,而導致較常人下降的現象。診斷個案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多重物質濫用、因安非他命及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留的器質性腦傷。整體而言其判斷行為違法的能力在清醒時應與常人類似,但其依判斷而行為的能力,則會因疾病而使得衝動控制變差,而易出現失控行為。」有該院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0102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3-76頁)。並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賴憲佐診斷證明書1紙(參偵卷第16頁),被告確實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而心情低落憂鬱易怒,暴力行為,失眠,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人際關係障礙,影響工作功能,生活自理障礙;另被告亦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被告所領有之上開2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犯罪時確因反社會人格特質傾向,且合併長期毒品濫用與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器質性腦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兇器強盜被害人吳進義之黃金項鍊,造成吳進義身體及財產損害非輕,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後仍否認主觀犯意,未具真誠悔意,惟念及其已與吳進義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短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長木棍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犯此部分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其姪兒賴俊佑住處附近嬉戲打鬧,遭鄰人吳進義勸阻而懷恨在心,(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持自備之長木棍1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號吳進義與其妻黃素真住處前,以長木棍敲打毀壞吳進義與黃素真住處大門之玻璃及紗窗洩憤。(二)吳進義聞聲出外察看,見賴憲佐持前揭木棍在其住處門前,乃質問賴憲佐渠住處大門是否係其所破壞。賴憲佐即答稱:「是我做的,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吳進義遂奪取賴憲佐手中之長木棍並與賴憲佐發生拉扯,嗣賴憲佐為吳進義制伏後向吳進義道歉求饒,吳進義因而放手使賴憲佐離去。惟因賴憲佐離去時呼喊賴俊佑名字,吳進義乃尾隨在後,欲找賴俊佑理論。詎賴憲佐心有不甘,亟欲報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進入巷子之轉角處,持先前預先準備放置在該處之短木棍1支等待尾隨在後之吳進義,見吳進義前來,即持上開短木棍朝吳進義頭及身體毆打,復將吳進義拖行至渠住處門前,繼續以木棍毆打吳進義,致吳進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左膝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三)嗣吳進義之子吳維哲查覺有異,外出察看,見吳進義遭賴憲佐壓制在地上毆打,旋上前制止,賴憲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上前阻止之吳維哲,致吳維哲受有前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憲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憲佐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進義、吳維哲、黃素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