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被告洪俊展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88
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展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80萬元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罰金40萬元,於民國97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825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