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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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奇峰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奇峰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分為商業會計法(7罪)、詐欺(1罪)罪,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12罪之減得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