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世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林世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1行「抽頭金2000元」更正為「抽頭金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雖漏載所犯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
1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規模非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帳單1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6,200元分係賭客 洪誌宏 、 楊智皇 、 蔡岳陽 、 邱詰紋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林世欽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1日向不知情之 陳林色嬌 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處所後,即自10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晚間8時
10分許查獲時為止,以上揭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4顆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營利,若有賭客自摸胡牌,林世欽便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抽頭金,每打完四圈,共可收取1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6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洪誌宏、楊智皇、蔡岳陽、邱詰紋在上開地點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帳單1張、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26200元(賭客洪誌宏等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宏、楊智皇、蔡岳陽、邱詰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8張及當場賭博器具麻將1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帳單1張、抽頭金2500元,為被告林世欽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