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事實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甲○○,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與其跳舞時自己不知何故慢慢蹲下,然後腳骨突出云云。惟查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告訴人之傷勢包括下背挫傷,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慢慢蹲下之情形,所以被告無非飾詞圖卸,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