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胡崧逵 本名 胡文良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本金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於每月十九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胡崧逵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七百六十七萬三百零四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後,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八十五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六八號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胡崧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崧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八十五南院慶執合字第七九六八號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胡崧逵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崧逵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