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經營之振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芳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周轉困難,其妻即吳乙○○冀圖以招募民間互助會方式,週轉供被告貼補應急,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處所,由其妻吳乙○○自行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並未經 林淑娟 (起訴書誤植為 林叔娟 )同意,以林淑娟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競標時,由吳乙○○偽造林淑娟之署押於標單上,以三千元之利息得標,詐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旋由甲○○指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冒用「林淑娟」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交予吳乙○○後,再轉交予會員 黃秋玉 等人,以資取信,嗣會員黃秋玉持本票向林淑娟求償,林淑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所開設之振芳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財務困難情事,並曾要求其妻吳乙○○協助處理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根本 不知吳乙○○所招募之互助會,其中一會係冒用林淑娟名義參加,且從未要求該公司會計以林淑娟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曾利用其所經營之振芳公司內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冒用「林淑娟」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數紙,經由吳乙○○分別轉交予黃秋玉等人云云,且該案卷附之本票書寫筆跡與吳乙○○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顯為他人所寫等節,經本院據以函請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公訴人以證人吳乙○○之上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振芳公司,因營運困難,其妻即證人吳乙○○冀圖以招募民間互助會方式,週轉供被告貼補應急,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處所,由其妻吳乙○○自行招募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並未經林淑娟(起訴書誤植為林叔娟)同意,以林淑娟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競標時,由吳乙○○偽造林淑娟之署押於標單上,以三千元之利息得標,詐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在卷,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被告吳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全案卷宗,吳乙○○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吳乙○○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
(二)觀諸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全案卷宗,證人吳乙○○於本院初訊時,就上開「本票」究係被告甲○○亦或證人自身要求公司會計小姐開立一節,證人 陳以 :忘記了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旋於爾後之訊問時,才陳以係被告指示該公司會計所為云云,就上以觀,證人對於究係何人指示該公司會計小姐開票等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證人於本院就本案審理時,初於被告經傳未到庭時雖陳以:確係被告所為云云,然嗣於被告到庭後,對質互核時,又改陳:當時實係被告公司經營有困難,希望能由其代籌一筆錢協助解決朋友債務,才以招募互助會方式幫助他,並自行決定以「林淑娟」名義競標,被告並沒有要求其以林淑娟名義開本票,然事情發生後,被告均不聞不問,所餘之債務亦均由其代償,為能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債務,才以上開指陳方式,將所有不滿之氣均出於被告身上等語,且本院諭令被告與證人隔離訊問,並告以證人如有不實陳述,將另涉犯誣告罪嫌等節,證人亦同陳上情,是以證人有關不利被告之證言,前後矛盾,所為證言復有重大瑕疵,自難僅憑證人片面指陳,即謂被告有上開犯嫌。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據,縱認其對自身債務不加聞問,任由證人吳乙○○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協助解決容有可議,然其既未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定構成要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人吳乙○○明知被告甲○○未指使前開振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行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據而向本院陳述上開不實事實,致使被告受本件刑之訴追,涉犯之誣告罪嫌,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