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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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甲○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2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海洛因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而被告經甲○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等事實,有前開裁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六0號卷),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