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九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鑰匙壹串(共肆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前項機車鑰匙壹串(共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慶汽車保養廠前,見乙○○所有型號F2R四百CC、車身號碼IWG04525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保養廠內,竟心生貪念,於是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丁○○、甲○○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一同前往該保養廠,由甲○○在外把風,丙○○、丁○○二人翻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保養廠內,由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著手敲打開啟前揭重型機車鎖頭(鎖頭部分已遭破壞,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其二人於攀爬鐵絲網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宋雲光 會同員警到場旋將陳、謝二人當場逮捕,甲○○乘隙逃逸,以致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串(共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前開重型機車鎖頭,因觸動保全系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僅伊一人爬牆入內行竊云云。被告丁○○、甲○○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依丙○○電話通知到達現場後,因天黑並不知道丙○○是在行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騎乘機車載丁○○到現場後,便到附近超商買飲料、看書報,並未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互核其二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宋雲光、 沈有浩 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而前揭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有,寄放於上述保養廠內,機車鎖頭已遭破壞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無誤,被告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保全人員宋雲光會同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丙○○、丁○○二人均在該保養廠內,而為警當場逮獲,此情已據證人宋雲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此時被告甲○○並未在現場,且未為員警所發現,衡情被告丙○○、丁○○於警訊時實無供述甲○○有參與此案之必要,佐以被告丙○○、丁○○二人警訊時所為供述,均供述被告甲○○在旁把風,從未談及甲○○係在附近超商購買飲料乙情,徵諸被告丙○○、丁○○二人與被告甲○○並無怨隙,若被告甲○○並未參與,其等二人何須於警
訊時主動供出被告甲○○參與此次竊盜犯行,由上說明,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自堪採為被告甲○○有罪認定之證據。另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已供承:「是丙○○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在現場也是丙○○提議要偷竊機車的」、「 韋某 與我在一起」等語,足徵被告丁○○當時顯然知情被告丙○○是在竊取機車,實堪認定。其等三人於審理時所辯前揭情詞,核屬事後迥護、避就之詞,均不足信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足認定。
三、查前揭保養廠是以鐵絲網圍起,並裝置有保全系統,此情亦據證人宋雲光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足見該鐵絲網具有防閑之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三人結夥翻越該鐵絲網進入保養廠內行竊,因觸動保全系統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等三人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緩刑期內仍不惕勵,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另被告丁○○、甲○○亦曾有竊盜非行紀錄,及所犯情節並非嚴重,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次偵審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至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被告丁○○亦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均已詳述如前,故均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共四把)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次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