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淮改分普通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兒,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生活細故雙方即有爭執。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二巷二十一號住處,因不滿乙○○僅因細故即掌摑其耳光且欲以其袓母 陳林月裡 之拐杖追打,乃一時衝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乙○○拉扯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頂部皮下血腫(六公分X六公分)、右下巴挫傷腫脹(二公分X二公分)、右外踝挫傷腫脹(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及左下腹挫傷、皮下瘀血(六公分X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曾因細故與告訴人乙○○互生爭執,雙方迭有拉扯,且於告訴人不慎跌倒壓住其身體之際,曾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以撐開告訴人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其他受傷部位之犯行,並辯稱:印象中僅記得有拉扯,但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腹部以外其他部位之傷害云云。經查,右揭告訴人因生活細故,先行出手掌摑被告,並欲以陳林月裡之拐杖追打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不滿告訴人上開行為,乃憤而出手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下腹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頂部皮下血腫(六公分X六公分)、右下巴挫傷腫脹(二公分X二公分)、右外踝挫傷腫脹(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受傷部位遍及人體頭部、臉部及腳部,均顯係遭人以外力加創而無自戕或跌倒可能,酌以被告自承是時確曾與告訴人互有拉扯行為,則雙方於情緒、出手氣力均無法正常控制情狀下,自可預知在拉扯過程,將有造成對方身體傷害可能,從而被告在互毆過程,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自為當然,益顯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是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行掌摑耳光及持拐杖追打,基於一時氣憤,才出手互毆,非自始即蓄意傷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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