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即百分之八‧七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之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利,現尚積欠本金八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即百分之八‧七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之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利,現尚積欠本金八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利,現仍尚欠本金八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