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高雄市前金區○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自任互助會會首,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二三三之三號四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共計四十會之互助會(簡稱甲會),會員乙○○以「麗卿」之名,丙○○以「寶珠」之名各參加一會;甲○○又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共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簡稱乙會),乙○○亦以「麗卿」之名,參加一會,丙○○以「寶珠」之名參加二會;甲○○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共計三十會之互助會(簡稱:丙會)。甲○○自八十四年間起,明知已週轉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利用會員對會首之信任,及會員彼此間疏未聯絡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丙○○所參加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謊稱丙○○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致每一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三千五百元會款;而向丙○○謊稱他人得標,而向丙○○詐取活會會款六千元。嗣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甲○○未經止會,即逃匿不知去向,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有十多人欲競標會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三起互助會,並未經止會即逃匿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被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才跟著倒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單三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互助會每會金額一萬元,被告向活會會員謊稱丙○○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足見被告當時急欲取得該款項,且其又向丙○○謊稱他人得標,而向丙○○詐取活會會款六千元,顯見其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取得上開會款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即逃匿不知去向,亦據證人即會員 林銅聰 之子 林皓龍 到庭結證屬實,倘被告係因經濟上一時週轉不靈,豈有於取得標會會款後,未經止會之程序通知其他會員共同商討解決問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認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情,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施用詐術收足會款後即逃匿避不見面,經法院通緝三年有餘,到案後猶飾詞卸責,惡性非輕,其惟念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惟該和解書經被害人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尚有爭議,難認已達成和解,其和解效力如何,自應由渠等循民事途徑解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冒用丙○○之名義,以六千五百元高標標取會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情事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此部分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乙○○及丙○○於偵訊中之指訴為憑,然上開告訴人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乙○○陳稱不清楚被告有否以其名義冒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丙○○亦陳稱伊係聽其他會員告知伊的會被盜標,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其會款之事實(同上開期日審理筆錄參照)。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與事實相符。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被訴有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