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陸續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六張,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向自訴人購買魚類物品,惟屆期上開支票均退票,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與三月間分持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調現,惟屆期支票亦未兌現,被告亦不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開海產店,所有之海產係向自訴人所購買,自八十四年開始已購買五、六百萬元,另伊向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借錢,每次借最多二十萬元,有借有還,伊因經營之海產店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經營,伊有請自訴人將剩餘之魚貨拿回去,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購買魚貨,及向自訴人我借得之二十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質之自訴人對於被告乙○○前開所辯,除對於購買魚貨之金額陳述約為五、六十萬元,借款前後金額約三、四十萬元外,其餘購買魚貨與借款之時間,並不爭執,且本件之支票即為被告所辯購買魚貨與借款之金額,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被告有說要還錢,不再追究等語,則被告既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向自訴人購買魚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僅係支付購買魚貨之方式,尚難認上開支票事後退票,而
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另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向自訴人借錢,有借有還,則上開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雖屆期退票,惟被告與自訴人間經常有借貸關係,顯難認自訴人於交付借款時有陷於錯誤,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可言,被告所辯,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尚非不足採信。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本件經核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