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0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
(二)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有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一紙可證。上開借款被告除繳付至95年1月27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1,837,8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7,8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7,88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