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在6個月內,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4月份,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05,6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5,629元,及其中478,493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