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甲○○26歲民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係因代表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赴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展,致未能如期至地檢署應訊,詎返國後,竟遭內政部限制出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且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被告有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趙洪玉枝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限制出境,嗣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87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審理中,而本院已定於95年1月11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尚須就事實及證據詳為調查,而有令聲請人親自到庭應訊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未曾到案說明之情狀以觀,足認聲請人亦有逃亡之虞,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屆時恐將滯留國外不歸,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真實之發現或將來之執行等重大公益之要求,本院認前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現仍有其必要,尚難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收受傳票之時間係94年11月7日,卻於檢察官傳喚應到案日(94年11月17日)出國,遲至94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請假事由,有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可稽,而聲請人出境之事由,亦非不可委由其他同事為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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