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 王青蓮 於民國86年11月27日擔任訴外人 郭俊仁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利息按11.04%計算。約定自86年11月27日起至87年11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郭俊仁未按期攤還,經拍賣其不動產,分配金額計算至91年5月22日,尚不足921,856元迄未清償,而 郭王青蓮 已於87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雖為郭王青蓮之繼承人,惟原告應向郭俊仁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又郭俊仁未按期攤還,經拍賣其不動產,分配金額計算至91年5月22日,尚不足921,856元迄未清償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647號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再者,被告為郭王青蓮之繼承人,且郭王青蓮之繼承人均未有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情事,復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郭王青蓮、被告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4月7日九十四南院慶民雅字第0940012403號函、94年6月22日南院慶家雅字第0940023321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10、28頁)。上開證據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為郭王青蓮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所辯原告應向郭俊仁請求給付,不應向其請求云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21,856元,並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