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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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被告同勵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勵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同勵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4.95%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同勵公司借款後,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尚欠1,782,385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率4.17%,加年率4.95%,合計年率9.12%。又丁○○及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同勵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