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甲○○
2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六、一五一一、一五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上開一五一一、一五三一地號上同段一四四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一六之二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邀伊父 呂東海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呂東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506、1511、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上開1511、1531地號上同段14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16之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
26日止,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伊 於85、86年間已清償上開借款,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呂東海於86年間過世,經遺產分割,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是 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寮地所一字第094000989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謄本上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12年餘,被告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業因伊於85、86年間清償借款60萬元而消滅乙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於82年10月26日屆滿,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