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之子 蘇誌銘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
」,該壽險契約附加意外險,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繳費正常。嗣原告之子蘇誌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宅四樓,因電視收訊不良而將頭手探出四樓前陽台外查看電視天線,不慎跌落地面致頭、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2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僅給付壽險部分保險金二十萬元,意外險部分拒
絕給付,按蘇誌銘未服用任何酒類或違禁藥物竟墜樓身亡,應屬意外致死,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並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1原告以蘇誌銘為被保險人,原告自身為受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投保
被告公司「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CD33578;保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一百萬元,此點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不幸因「意外」身故,被告對此事故原因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2依雲林地檢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勾選,未確認並加註無他殺之嫌
。又原告附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載「未檢驗出:酒精成分、溶劑成分;嗎啡、安非他命、苯氮平鎮靜安眠藥物均呈陰性反應」,亦僅排除吸食麻醉藥品後之行為,故尚難謂係屬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之子蘇誌銘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一百萬元。
2蘇誌銘已經墜樓身亡。
3被告尚未給付意外險之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1依被告承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
三條明訂,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第一款)「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二款)有該附約條款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子蘇誌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死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傷」,其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為「高處墜落」,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號相驗卷可考,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或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顯然均與疾病無關,而屬外來突發事故,已經合於前開附約條款第三條所訂「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另經於相驗屍體時抽取死者之血液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檢驗出:酒精成分、溶劑成分;嗎啡、安非他命、苯氮平鎮靜安眠藥物均呈陰性反應」,亦有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自可排除飲用酒類或吸食麻醉藥品或迷幻藥物之情形,被告僅以「依雲林地檢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勾選,未確認並加註無他殺之嫌」,乃認尚難謂係屬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云云,。然查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並未訂定需經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加註無他殺之嫌,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2按蘇誌銘未服用任何酒類或違禁藥物竟墜樓身亡,自屬意外傷害致死,被告拒絕
給付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意外傷害致死之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記載申請理賠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影本可證,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理賠金,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壹萬零
玖佰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