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7日、91年5月24日、93
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第7個月起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且前12個月按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10元。另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3月23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187,802元、14,996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4,736元、2,698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256,785元、16,202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三份、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