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一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臺北縣瑞芳醫院前查時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理由內誤繕為中段、據上論斷欄贅引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及當日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辯稱:注射針筒非自其身上查獲,而是在離機車一段距離外查獲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當時與被告共騎一輛機車而同時為警查獲之 胡天松 亦稱: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警員 李永德 、 陳峰民 復均證稱:被告從口袋掏出針筒丟在地上,還用腳去踢等情甚詳,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除表明不服原裁定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