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訴人 詹梅貞
蔡素玉 賴 蕭雪枝 胡台屏 賴裕源 吳正顯 林寶蘭 陳阿碧 王麗芬 劉愛娟 賴維宗 洪國 樑 巫吉昌 林恪立 鄭碧鳳 王何素卿 劉嘉銘 許淑娟 童仲華 梁明珍 何文坤 陳淑櫻 林惠美 卓金銚 黃麗如 徐惠珍 袁占新 徐建成 上 呂瑞滿 劉江 銀燐 吳美如
陸學敏 劉月蟾 李獻南 許婕茵 楊珍珍 詹益寧 賴奕廷 劉廖美華 林文滄 邱畊華 陳秀枝 曾美春 吳在 蔡文鎮 吳明興 蔡文章 呂瑞娟 梅明因 王文房 邱美鳳 許重霖 趙正松 賴美玲 杜世欽 林淑慧 黃忠軍 馮咪銓 賴孟鑫 潘昭靜 黃正勝 徐麗完 劉素景 趙慧鎂 楊素晴 許兆隆 楊輝銘 馬美珍 林立順 汪發馨 楊基美 唐富雄 蘇彩琴 廖美亞 孫天文 楊麗燕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梅貞、胡台屏、吳正顯、林寶蘭、陳阿碧、王麗芬、劉愛娟、賴維宗、巫吉昌、林恪立、鄭碧鳳、王何素卿、劉嘉銘、許淑娟、童仲華、梁明珍、卓金銚、黃麗如、徐惠珍、袁占新、呂瑞滿、吳美如、陸學敏、劉月蟾、李獻南、許婕茵、楊珍珍、詹益寧、賴奕廷、劉廖美華、林文滄、邱畊華、陳秀枝、曾美春、吳在、蔡文鎮、吳明興、蔡文章、呂瑞娟、梅明因、王文房、邱美鳳、許重霖、 賴正松 、賴美玲、杜世欽、林淑慧、黃忠軍、馮咪銓、賴孟鑫、潘昭靜、黃正勝、徐麗完、劉素景、趙慧鎂、楊素晴、許兆隆、楊輝銘、馬美珍、林立順、汪發馨、楊基美、唐富雄、蘇彩琴、 詹美亞 、孫天文、楊麗燕自訴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詹梅貞、胡台屏、吳正顯、林寶蘭、陳阿碧、王麗芬、劉愛娟、賴維宗、巫吉昌、林恪立、鄭碧鳳、王何素卿、劉嘉銘、許淑娟、童仲華、梁明珍、卓金銚、黃麗如、徐惠珍、袁占新、呂瑞滿、吳美如、陸學敏、劉月蟾、李獻南、許婕茵、楊珍珍、詹益寧、賴奕廷、劉廖美華、林文滄、邱畊華、陳秀枝、曾美春、吳在、蔡文鎮、吳明興、蔡文章、呂瑞娟、梅明因、王文房、邱美鳳、許重霖、賴正松、賴美玲、杜世欽、林淑慧、黃忠軍、馮咪銓、賴孟鑫、潘昭靜、黃正勝、徐麗完、劉素景、趙慧鎂、楊素晴、許兆隆、楊輝銘、馬美珍、林立順、汪發馨、楊基美、唐富雄、蘇彩琴、詹美亞、孫天文、楊麗燕六十七人(下稱詹梅貞等六十七人)自訴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是否足認其為被害人為準;至其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轉嫁,其法益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又犯罪當時為非直接被害人,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要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著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其製作之內容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之構成要件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上訴人詹梅貞等六十七人於第一審自訴甲○○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其自訴狀上之記載,係指案外人 曾正宏 為負責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已將所建「廣擎天都會摩登屋」及「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面售與詹梅貞等人,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廣鎮公司與甲○○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竟設定廣鎮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詹梅貞等人買受之房地作為擔保品,借款十四億元而增加抵押權設定云云;惟依卷內資料,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廣鎮公司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廣鎮公司所有,而廣鎮公司與彰化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詹梅貞等六十七人似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廣鎮公司與詹梅貞等六十七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上約定:「甲方(即承購戶)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並同意委託乙方(廣鎮公司)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提供抵押權貸款等一切手續」、「本件貸款甲方以所訂購房地之全部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並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覓妥保證人」;則廣鎮公司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冒用詹梅貞等六十七人名義,乃屬其自己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事後廣鎮公司與買受人詹梅貞等人,因履行契約而生糾紛,非無可能,然詹梅貞等人所得主張者是否僅為債權?其等之法益若因廣鎮公司未清償抵押債務而受損害,其法益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直接關係?詹梅貞等六十七人是否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此與詹梅貞等六十七人能否提起本件自訴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究明釐清,即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自屬違誤。㈡本件詹梅貞等六十七人自訴被告侵占暫收款部分,與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確定判決之背信部分,其基本事實似非同一,原判決竟謂侵占部分與該背信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詹梅貞等六十七人自訴被告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自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賴蕭雪枝 、賴裕源、 洪國樑 、何文坤、蔡素玉、陳淑櫻、林惠美、徐建成、 劉江銀燐 九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賴蕭雪枝等九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之上訴期間,因賴蕭雪枝、賴裕源、洪國樑、何文坤均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台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代之,業已屆滿,至蔡素玉、陳淑櫻、林惠美、徐建成、劉江銀燐,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三)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賴蕭雪枝等九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之上訴均非合法,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