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強行帶回警局配合辦案,為 平安 返家始在警局製作不實筆錄,況抗告人在警局時並未驗尿,何以有驗尿報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查獲。抗告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於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按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辯稱其係警員強行帶回警局辦案云云,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又本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將所採集之尿液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是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67 號裁定(91.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284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