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被 告 甲○○
中祥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麒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中祥食品廠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中祥食品廠有限公司否認
在卷,並以上開支票上之印章非被告之公司印鑑章等語以為置辯,原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中祥食品廠有限公司背書之真正,所訴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