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甲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騎士PUB」飲酒消費未付帳,疑涉詐欺罪嫌(此部分嗣經和解,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該店店員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外勤警員前往處理,並將拒不付款之乙○○帶回凱旋路派出所準備進行警訊筆錄之製作,詎乙○○到達凱旋路派出所後,隨即藉酒意大聲咆哮,並於警員 王榮冠 準備製作警訊筆錄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手銬銬住乙○○一隻手時,乙○○竟用另一隻手將桌上茶杯、茶具等物砸向王榮冠(未成傷),並用雙腳將茶几踢倒,致使茶具、十多個小茶杯均破損(因均係私人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復另行起意,以台語當場向王榮冠辱罵稱:「幹你娘!」「我爛鳥比你警員大!」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榮冠當場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警察又打我,我反抗所以才會將茶具、茶杯打翻,有無拿茶杯丟警員我不記得了,至於罵三字經是因為反抗時才罵出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逮捕你到所後,詢問你年籍、發生情形時你向詢問之員警咆哮辱罵等髒話及拿辦公室的茶杯扔向正在查詢電腦之警員,而後竟又以腳將整個茶具組踢翻,造成茶壺及茶杯破裂毀損,是否有此情形?)是的,我有做過警方所說的右述那些情形」(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已供承犯行甚為詳盡,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榮冠於偵查中所證稱:「(乙○○詐欺案帶回警局砸桌椅?)我值班,外勤警員帶他回來,他醉醺醺,我先用手銬把他一手銬住,他用另一手砸桌,用腳把茶几踢翻,並罵『幹你娘』『我爛鳥比你警員大』,且拿茶杯丟我,打到我後掉落破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情形?)我當時值班,警員將被告帶回來時,他已喝酒,進入後,對著我罵三字經,拿茶杯丟我,因為他入所後大聲咆哮,我叫他小聲點,他就以三字經罵我,我在打電腦資料時,他拿茶杯從後面丟我」「(有無打他?他意識清楚否?)他當時雖有喝酒,但意識還算清楚,我問他問題他也知道回答,所以並非喝醉了不醒人事,我們沒有打他,只是用手銬銬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砸毀茶具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係辯稱:「(到警局有罵警察、丟茶杯踢茶桌?)我酒醉不知(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時有三個警員打我,我才反抗,有無拿茶杯丟他,我不記得了,至於罵三字經是因為反抗時才罵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前後所辯矛盾不一,又與警訊中之供詞不相符,實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係因遭警察毆打,所為之反抗行為云云;惟此為證人即警員王榮冠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指明遭何人毆打或提出積極證據為佐,且其隨案移送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時所拍攝之彩色半身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並無任何外傷或瘀腫痕跡,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被告既於警訊時供承有對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辱罵及拿茶杯丟砸警員施暴,並與證人即警員王榮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是本件事實應係被告明知警員王榮冠對其製作警訊筆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拿茶杯丟砸王榮冠施以強暴,並當場對於王榮冠以穢語辱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警員王榮冠對其製作警訊筆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拿茶杯丟砸王榮冠施以強暴,並當場對於王榮冠以穢語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敘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惟並未指明具體之脅迫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脅迫公務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因被告係以茶杯丟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榮冠後,再當場對於王榮冠施以穢語辱罵,顯於妨害公務執行罪後,另行起意所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上開二罪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甲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暴力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復以穢語辱罵警員,公然詆譭,對於吾國正朝向民主法治國家之努力,有不良的示範作用,且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量處拘役肆拾日及拘
役參拾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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