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祖父 張土朱 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逝世,其育有
養女 張阿焰 ,養子 張萬億 ,張阿焰有子甲○○,乙○○則為張萬億之子,卻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填寫繼承系統表時,故意於繼承人部分漏列張阿焰,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影響甲○○之繼承權,及公務員登載之正確性,因認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張阿焰為張土朱養女,應為張土朱繼承人之一,並有
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起訴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雖承認由其辦理祖父張土朱之死亡證明及繼承登記,惟堅決否認有故意漏列張阿焰為繼承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他是依據父親張萬億的指示辦理祖父張土朱之死亡證明及製作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他並沒有故意漏列張阿焰為繼承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著有上述見解可供參考。
亦即,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關於台灣地區之親屬繼承事件,應依當地習慣決定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規定。
經查:
㈠日據時代當時台灣民間習俗,女子原則上並沒有財產繼承權,僅由家產中,授給
若干財產,且繼承人以留於被繼承人之戶內為要件,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九頁至第三八二頁說明及相關判決可供參考:⑴亡故業主之養女,既於招婿婚姻後,經與夫偕離養家而創立一家,法律上自不得為已故業主之繼承人(大正五年控字第七號判決);⑵舊習慣上,繼承人需以留於被繼承人戶內為要件(明治三十九年控字第二八一號判決);⑶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時為限(大正六年控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祖父張土朱原有妻子 張羅 查某 ,養子張萬億、 張四吉 ,長女 張油柑 、養
女張阿焰之事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詳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另張土朱於二十七年間書立分家契約將家產分配完畢並移轉登記,只遺留現今之花蓮縣○○鄉○○段六六九、六七○、六七一、六七五、六七六號土地未予移轉登記事實,亦有分家契約影本及翻譯本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又張土朱於三十五年間去世時,張羅查某、張四吉、張油柑皆已亡故,養女張阿焰也早於民國十九年(日本昭和五年)即因與 潘阿呆 結婚而遷出戶籍,並改回本姓 何阿焰 (因其本生父親姓名為 何來枝 ),此事實由上述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記載「戶主潘阿呆 卜昭和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婚姻除戶」,以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所附新戶籍謄本上記載「張阿焰」之姓名為「何阿焰」可知。顯見依據當時台灣之民間習俗,張土朱之養女何阿焰(即張阿焰)在張土朱生前即已因結婚而除戶另創立一家,不再留於張土朱戶內,並改回本姓。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張土朱死亡時僅養子張萬億為其法律上唯一繼承人,張土朱在分家契約中尚未分配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僅張萬億有繼承權,何阿焰依當時台灣之民間習俗並非張土朱之繼承人,其理甚明。
㈢張土朱於三十五年間去世時,其繼承人張萬億未能即時辦理張土朱之死亡證明及
遺產繼承事宜,直到於八十八年間,張萬億才囑託其子即被告乙○○前往辦理張土朱之死亡證明及上述張土朱遺產之土地移轉登記。而被告依張萬億指示所繪製的繼承系統表,再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曾稱:「他父親張萬億告訴他,甲○○的母親張阿焰在日據時代就嫁走,而且也有分水田走,所以沒有繼承資格」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未記載被繼承人張土朱有養女張阿焰原因,乃確實係因日據時代台灣民間習俗,而認為張阿焰為養女且已結婚除戶並無繼承權,則被告依據其父張萬億指示而製作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在其主觀認知上既不認為張阿焰為張土朱之繼承人,在法律上張阿焰亦未有繼承權之情形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故意在繼承系統表上漏列張阿焰,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綜上,本院認為依調查所得到之證據,張阿焰並無繼承權,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明知張阿焰為繼承人卻製作不實的繼承系統表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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