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22分所生之男嬰)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9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5月12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甲○○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自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生父 李文勝 受胎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男即被告乙○○,因從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即被告乙○○受胎期間,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0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0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3月9日結婚,嗣於95年5月
12日離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此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自訴外人李文勝受胎懷孕所生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結論為:⒈不能排除李文勝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4162.03810;亦即"李文勝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4162.03810倍。⒊也就是說李文勝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李文勝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乙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25日病解專醫字第071號病臨專醫字第32號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均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9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係在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是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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