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20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2份同時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5年2月20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出售「希望ONLINE」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適案外人乙○○瀏覽網站時,看見此一拍賣廣告,誤以為對方欲進行真正買賣,即撥打上開電話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歹徒即向乙○○佯稱須先轉帳價金始交付虛擬貨幣,乙○○不疑有他,隨即於95年2月20日17時35分轉帳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歹徒指定之丙○○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乙○○在轉帳後撥打上開電話欲連絡交付虛擬貨幣事宜,均遭對方拒接並掛斷電話,乙○○始知受騙。㈡95年2月28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以1比4500之代價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天幣」,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適有甲○○於95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瀏覽網站時發現上述廣告,亦誤認對方係網路上欲進行真正買賣之賣家,隨即以上述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表示欲購買5500元之「天幣」,並依照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自基隆市○○路上某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55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甲○○於轉帳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對方均遭拒接,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雖矢口否認,辯稱: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年前遺失了,一時疏忽均未掛失或報警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甲○○於上開時地因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上係進行真正買賣,經聯絡後匯款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對方即拒絕接聽電話方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明細表、匯款單、提款機轉帳憑證、奇摩拍賣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5年3月27日一岡字第54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而系爭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竟能遭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
㈢再者,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
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更遑論會同時將上開文件無故攜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22歲青年人,國中畢業,有其基本年籍、警詢筆錄年籍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衡情亦無任意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外出而同時遭竊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然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1年多均未辦理掛失(13906號偵查卷頁7),此亦顯然有違於常理。
㈣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本案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但本件正犯所應論處之罪名,亦影響被告從犯所應論處之罪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先後兩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2次詐騙前開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被告雖提供前揭2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因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先後為之或以1幫助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有1次幫助犯行,而不構成連續幫助犯行,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本案部分既有單純1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可見素行尚可,又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共計2個,致使被害人2人共受有75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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