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看護,負責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因乙○○不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看護費用未清償,而遺產現為第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管中,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96年3月12日高市榮字第0960001164號函覆本院稱:「故榮民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6年1月20日亡故,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檢附故龐員基本資料、清點、治喪會議影本,請查照」等詞,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得逕向法定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