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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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騎乘其不知情女友 石秀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並攜帶自石秀月家中廚房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業經甲○○丟棄,未扣案),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強盜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後,準備騎乘本件機車逃逸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店員 吳信翰 持木棒追打甲○○,甲○○情急之下,遺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逃離現場。員警並循線於民國95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商港台華輪碼頭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鄭優燕 、吳信翰、石秀月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證人鄭優燕、吳信翰、石秀月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吳信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信翰於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盜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鄭優燕於警詢中證述:於95年5月2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陽超商,遭歹徒強盜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歹徒帶有菜刀,身著灰色外套、未蒙面、未戴安全帽,該歹徒先購買1瓶10元飲料,到櫃臺要結帳時,就自行走入櫃臺內,取出藏於外套內之菜刀,跟我說要搶劫,我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該歹徒就自行將收銀機內4,000元取走,該歹徒經我指認是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第32頁)。證人鄭優燕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虛偽陳述誣指被告強盜犯行,況上開犯行係先由被告主動供出,再查獲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強盜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信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大雨,店內無其他客人,甲○○直接拿一瓶臺灣啤酒過來結帳,我在刷條碼時,被告就衝入櫃臺內,拿一把菜刀抵住我肚子,叫我將收銀機打開,被告將收銀機內紙鈔拿走,又叫我打開櫃子下面的保險箱,我打開後,被告拿走保險箱內之零錢袋,裡面有1元、5元、10元、50元等硬幣,被告拿錢後就往外跑,事後清點全部損失2,000元,我有拿木棒追被告,被告騎機車準備發動,就從車上跌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00
4號卷第24頁),證人吳信翰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虛偽陳述誣指被告強盜犯行,而證人吳信翰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一致,證人吳信翰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9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見警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隆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所持以強盜之本件菜刀係女友石秀月家中廚房所用之菜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00
4號卷第42頁),以一般菜刀既係供切菜或剁肉之用,刀鋒當係尖銳無比,倘持之行兇,自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甲○○持本件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對被害人鄭優燕當面揮舞或抵住被害人吳信翰之肚子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鄭優燕、吳信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再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應屬強盜行為,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強盜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菜刀多次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其就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因強盜所獲之財物僅6,000元,被告犯罪手段雖屬惡劣,然被告所造成財產侵害非鉅,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公訴到庭中就被告甲○○所涉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年到12年間適當刑度為合理,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拖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與被告所犯強盜罪無直接關係;又附表二所示之H7N-881號重機車、鑰匙2支、機車遙控器、黑色外套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女友石秀月之父 石安全 所有,已據石秀月、石安全於警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亦與被告所犯強盜罪無直接關係;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在被告之女友石秀月家廚房拿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強盜行為後以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中山東路資源回收場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另在被告外套口袋所取出之1元硬幣3小包,共3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已發還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店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警卷可查,故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犯案交通工具│強盜財物方式及所得│├──┼───────┼──────┼──────────┤│1│95年5月26日1時│車號000-000│先佯裝購買香菸及飲料│││30分許於高雄縣│號重型機車│,趁店員鄭優燕結帳時│││鳳山市○○路22││,即將預藏在外套內之│││1號「乙○○○││菜刀取出並進入櫃台,│││」││持刀喝令「搶劫不許動│││││,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致使鄭優燕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甲○○即│││││搜括收銀機,取出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2│95年5月29日2時│車號000-000│先佯裝購買臺灣啤酒1│││44分許於高雄縣││瓶,趁店員吳信翰結帳│││鳳山市○○路與││時,即將預藏在外套內│││勝利路口「OK便││的菜刀取出並進入櫃台│││利超商」││,持刀抵住吳信翰的肚│││││子並喝令吳信翰將收銀│││││機打開,致使吳信翰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及保險箱打開,│││││甲○○即搜括收銀機、│││││保險箱,取出約2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及出處│├──┼─────┼────────┼──────────┤│1│95年5月29│高雄縣鳳山市博愛│車號000-000重機車1輛│││日2時44分│路與勝利路口「OK│、鑰匙2支、機車遙控│││許│便利超商」│器1個。│││││(見鳳警刑移字第09500│││││01148號,P48)│├──┼─────┼────────┼──────────┤│2│95年5月29│高雄縣鳳山市中山│黑色外套1件、外套內│││日18時20分│東路220巷222號側│口袋內之1元硬幣3小包│││許│門口│,總計新臺幣300元、│││││現場遺留脫鞋1雙。│││││(見鳳警刑移字第09500│││││01148號,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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