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彰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沿民族一路9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甲○○遂以其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關節脫臼、左肋骨第2至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彰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3、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峰鎖關節脫臼、左肋骨第2至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之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499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查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事後又否認過失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當時曾試圖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惟因雙方意見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告訴人撤回起訴狀(應係撤回告訴狀之誤繕)及陳報狀各1紙存卷可參,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