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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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文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張(號碼為LM879521YC者伍張,號碼為BK957436YC者肆張,號碼為LJ759611JY者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跳蚤市場分類廣告欄刊登註明「以錢換錢」出售偽造通用紙幣之廣告,竟仍循該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1比2之價格,由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向該成年男子換購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10張,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上之麥當勞前方涼亭內進行交易,該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偽造紙幣藏放於小紙盒內交予乙○○,乙○○取得上開偽造紙幣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收集之,欲作為購買紋身機之用。嗣於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因逃避警察路檢勤務,經警追捕而查獲,當場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0張(編號LM879521YC號者5張、BK957436YC號者4張、LJ759611JY號者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查獲照片4張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6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17550號函、中央印製廠95年6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27號函覆本案查扣之千元偽鈔之鑑定結果,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渠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所受鈔券鑑定之專業訓練,就其觀察本件扣案鈔券所得而為紀錄,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0張,為警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對方給伊的是偽鈔,後來拿到手才知道是偽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集之偽鈔僅有10張,犯情尚屬輕微,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情堪憫恕,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幣10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認:該批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認均屬偽造等情,此有該廠95年6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2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徵上開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4月中旬看跳蚤市場報紙廣告裡有註明「錢換錢」,遂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詢問,該男子說向他換錢可以賺2倍利潤回來,伊就買5,00
0元易付卡跟他換10張千元假鈔,他在電話中有說換的是假鈔,伊還是跟他換,伊想拿去買紋身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3頁),嗣於查獲當日(即95年5月30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口陳稱:95年4月間在報紙上看到「以錢換錢」的廣告,伊不知道「以錢換錢」是什麼意思,因為好奇才與對方聯絡,他問伊是否要投資,可以拿2倍的利潤,就叫伊用5,000元買各家門號的易付卡,他會把10,000元的假鈔放在明誠路上的麥當勞店內角落的盒子裡,伊將易付卡的門號給他後,他才說給伊的是假鈔,因為伊已經把號碼給他了,伊只好拿著那些假鈔,但是伊也不敢用,所以就一直放在身邊云云(見偵卷第6、7頁),復於95年6月13日偵訊時陳稱:伊於今年4月上旬時在報紙上看到「以錢換錢」的廣告,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伊付5,000元,對方拿10張面額1,000元之偽鈔給伊,本來是要拿來買紋身機,伊不知道對方給的是假鈔,當時他是說要伊投資,給他多少錢就可以賺2、3倍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又於95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再於9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綜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先後之辯解不一其詞,已見情虛,再徵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上開分類廣告欄標題註明「以錢換錢」,已明示以錢換錢之內容,該成年男子亦表示換錢可以賺取2倍之利潤,足見被告於透過廣告與對方聯絡後,確已知悉對方係在販賣偽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已依約定購買5,000元易付卡與對方換取10張千元之偽鈔,是被告辯稱事後才知道對方交付的是偽鈔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因已交付易付卡給對方,伊只好拿著假鈔,但伊也不敢使用,就一直放在身邊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對方所販售係偽鈔,其事前是想要拿來買紋身機,自係基於行使之意思而收受,縱令嗣後不敢行使,仍無解於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刑責,復佐以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應不可能僅因好奇而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執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云云,自嫌無據,難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是被告明知上開10張千元紙鈔均係偽鈔卻仍換購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惟其行為已擾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罪,其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1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幣10張(號碼為LM879521
YC者5張,號碼為BK957436YC者4張,號碼為LJ759611JY者1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收集偽鈔僅有10張,犯情尚輕;且學歷不高,智慮淺薄,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猶供詞反覆、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且本件被告係因貪圖私利,欲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且依其法定本刑,亦不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及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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