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原告 詹美琴 原告 楊瑞斌 被告 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琴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瑞斌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於本院101年3月
1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夫婦分別為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2號「羅浮名宮透天社區」之住戶,且為同棟併連透天別墅之鄰居,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32號前,認在雙方住處中間原告詹美琴所擺放之水桶有礙住家風水,遂朝水桶內吐口水,此舉適為原告詹美琴發現制止,被告因而惱羞成怒,竟將原告詹美琴所有之水桶摔破,原告詹美琴見狀上前制止,被告楊素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原告詹美琴頭髮,並趁隙以牙齒咬向原告詹美琴之左手臂,致原告詹美琴受有左前臂咬傷
3乘2公分之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萬元。
㈡、被告於98年12月9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門口,向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聲用台語謾罵「做一個警察垃圾性、騙 肖惟 、沫見笑(不要臉之意)、惡毒、自私自利、詹美琴講話白賊性、了然唷」等語,顯非與事實有關之評論,而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
㈢、被告於99年1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門口,向社區中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聲用台語謾罵「瘋 查某 、瘋查某妳、瘋查某、瘋查某、瘋這款、半夜做賊啦、白賊性啊、垃圾性、我要詛咒他家死了了」等語,顯非與事實有關之評論,而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
㈣、被告於99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門口,向社區中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聲用台語謾罵「調缸(故意)不給你睏、做人惡毒性、惡毒、騙 肖唯 、不是要給我告嗎告到現在怎麼不去告、穿內褲出來還以為很漂亮、做警察了然唷、瘋查某」等語,顯非與事實有關之評論,而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
㈤、被告於99年2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門口,向社區中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聲用台語謾罵「垃圾性敢承認、做賊講的真的一點人格都沒有、詹美琴笑死人、做一個警察仔某人格像垃圾鬼、穿一條內褲出來喔!就羊A、他全家死了了、他說他全家死了了、笑死人做賊第一會、做賊第一會就是詹美琴、垃圾鬼、瘋這樣會吐血、騙肖唯、惡毒、瘋查某、詹美琴瘋查某、這怎行幹你娘、心肝惡毒到嚇死人詹美琴、夫妻都心肝惡毒、惡毒、惡毒」等語,顯非與事實有關之評論,而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萬元。
㈥、被告於98年9月5日在其宅前裝設監視器,24小時監錄原告家人進出情形,此種監視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詹美琴遂於98年9月7日向轄區中華派出所報案,中華派出所吳姓員警前來勸導後,被告竟在其門口改裝設針孔監視鏡頭,24小時監錄原告家人進出情形,造成其心裡不舒服,親友亦排斥來作客。被告所裝設之針孔監視鏡頭,只要有人進出社區進入原告宅,都會被該監視鏡頭拍到,該限制共有部分之走道,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而係新竹市○○區○○街○○巷30、32、34號住戶共用,且為出入家門必經之走道,住戶有權保有隱私,被告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鄰居同意而私自裝設針孔監視鏡頭,拍攝社區限制共有部分空間,不僅侵害住戶隱私權,也帶給住戶極大心理不適,居家安全已受威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萬元。
㈦、基上,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詹美琴所為之傷害行為,起源於原告詹美琴母女聯合推打被告,並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導致被告在受傷之情形下,為求自保脫身而在無意識之身體反應下咬傷原告詹美琴,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詹美琴。
㈡、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實際上被告係在自己家中與先生之對話,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告將錄音筆放在被告住處門檻內,經被告發現後報案處理,原告亦曾利用警察同仁進入被告住宅查訪之便,委託警察夾帶錄音筆秘錄談話內容,交付原告作為本件之證據,業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㈢、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但並未改裝針孔監視鏡頭,攝錄範圍亦僅限於自家門口,裝設目的係防範被告再遭受原告毆打之自保之道,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不法行為,況原告詹美琴亦三番兩次用抹布遮蓋攝影鏡頭,讓其失去應有之攝錄功能。被告裝設監視器時,社區管委會並未限制,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管委會公告後,亦有與管委會申請及溝通,且原告住處後大門即為瑞光街,人員大多由該處出入,被告住宅前之走道並非原告唯一入宅必經之路。
㈣、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32號前,以牙齒咬向原告詹美琴之左手臂,致原告詹美琴受有左前臂咬傷3乘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遭咬傷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39號傷害案件等卷宗,有南門綜合醫院9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復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就其有咬傷原告詹美琴之行為,亦未否認,是原告詹美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詹美琴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因遭原告詹美琴母女攻擊且壓制於地上,為求防衛自己權利而咬傷原告詹美琴等語,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經查,被告所提新竹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受有左肩、左肘、胸部、右胸挫傷等情,惟被告就醫當時,距離其主張遭原告詹美琴攻擊之98年8月30日已有2日餘,尚不足作為被告於當日遭原告詹美琴攻擊之佐證;至被告所提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案發當日後數月作成,且由其上所載被告患有肝膿瘍、糖尿病、骨髓炎、脊椎炎等病情,亦難認定與被告所主張遭原告詹美琴壓制於地上之事實有關,被告所辯其對原告詹美琴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洵非可採,自難據此阻卻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應就其對被告詹美琴所為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9日下午7時許、99年1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99年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99年2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被告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門口,向社區中庭用台語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39號傷害案件等卷宗,有錄音譯文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以附表所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詹美琴、楊瑞斌。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其於住處房間內與其先生之對話,並非於社區開放式中庭為謾罵,係原告將錄音筆放在被告住處門檻內錄音,及利用警察同仁進入被告住宅查訪之際夾帶錄音筆錄音等語,並提出其拾獲原告之錄音筆向警方報案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3月1日回覆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4971號書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雖足證明被告曾於100年2月22日於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門口拾獲錄音筆,嗣該錄音筆經原告詹美琴於100年2月23日領回之事實,惟查,被告拾獲該錄音筆之時間距本件附表所示之案發時間已約有1年,且被告係於其住處門口拾得該錄音筆,而非被告所稱係於其住處門檻內,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尚難作為原告於被告住處門檻內錄音之佐證,再查,原告與被告雖係鄰居,惟住處係以磚牆隔間,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徵,足見隔音效果非差,衡情被告果係於其住處房間內為附表所示之辱罵言詞,原告實難錄得如錄音譯文所示之清晰內容,被告所辯其係於自己住處房間內辱罵原告,即非足採。基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輕蔑他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社區管委會及其他住戶之同意,在被告住宅門口裝設監視器監錄原告家人進出情形,監視鏡頭之攝錄範圍,包含新竹市○○區○○街○○巷30、32、34號住戶共用之走道,住戶有權保有隱私,該監視器雖現已經被告拆除,惟被告上開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裝設監視器係為防範再遭原告毆打,社區管委會並未限制,被告亦有向管委會申請及溝通,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僅限於自家門口,且被告住宅前之走道並非原告唯一入宅必經之路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住宅門口裝設監視器,且該鏡頭正對新竹市○○區○○街○○巷30、
32、34號住戶進出之走道之事實,有出現場照○○○區○○○道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98至101頁、第143頁),由該照片所示監視器擺放之位置及鏡頭拍攝之角度以觀,所拍攝之範圍應係新竹市○○區○○街○○巷30、
32、34號前通往中庭花園之人行走道,而非直接對原告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街○○巷○○號門口拍攝,該監視器拍攝之上開人行走道係供全體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公共空間,非專屬新竹市○○區○○街○○巷30、32、34號住戶使用,此與公寓大廈樓梯專屬該層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該監視器監錄原告出入之行蹤並作成紀錄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71號妨害名譽卷宗,該案卷附被告作成紀錄資料,係原告以抹布蓋住該監視器鏡頭之紀錄,有該紀錄文件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23頁),並非被告監錄原告出入之紀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監視原告出入之行為。原告就上開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其私生活領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98年9月所裝設上開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則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8月30日咬傷原告詹美琴,侵害原告詹美琴之身體健康權,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於被告住宅門口辱罵原告詹美琴、楊瑞斌,侵害原告詹美琴、楊瑞斌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詹美琴就其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及原告楊瑞斌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經查,本件兩造為鄰居,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屢有糾紛,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詹美琴施以傷害行為,及基於兩造舊怨,多次以輕蔑、侮辱之言詞辱罵原告詹美琴、楊瑞斌,已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次查,原告詹美琴為高中畢業,無業,99年度有所得121,056元及財產4,658,527元;原告楊瑞斌為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畢業,現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99年度有所得1,274,632元及財產3,319,
505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99年度有所得27,810元及財產912,939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美琴、楊瑞斌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為25,000元、2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詹美琴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詹美琴之身體健康權,及對原告詹美琴、楊瑞斌為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詹美琴、楊瑞斌之名譽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美琴、楊瑞斌各25,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
┌──┬──────┬──────────────┐│編號│時間│侮辱內容│├──┼──────┼──────────────┤│1│98年12月9日│做一個警察│││晚上7時許│垃圾性││││騙肖惟││││做一個警察欺負善良的老百姓││││沒見笑││││惡毒││││警察是人民的媬姆││││他是自私自利的││││講話白賊性││││白賊性││││黑白講││││詹美琴講話白賊性││││了然唷││││做一個警察││││了然唷││││講話白賊性││││會受到報應就是你詹美琴││││了然唷做一個警察呢│├──┼──────┼──────────────┤│2│99年1月7日晚│瘋查某、瘋查某妳、瘋查某、瘋│││上7時20分許│查某、瘋這款││││半夜做賊啦││││警察某半夜做賊啦││││垃圾性、黑心肝││││垃圾性、黑心肝啦││││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欺負我善││││良老百姓,垃圾性││││打人還說嘸影、白賊性啊!還發││││什麼誓…││││發誓他全家死了了││││我就是要我要發誓,…他家死了││││了││││我要發誓…詹美琴啦!我要發誓││││他家,他家死了了││││垃圾性,我要發誓,他家死了了│├──┼──────┼──────────────┤│3│99年1月27日│做賊啦│││凌晨0時20分│做人惡毒性│││許│惡毒、惡毒││││騙 肖耶 ││││做警察了然唷││││跟做賊同款││││瘋查某││││瘋查某│├──┼──────┼──────────────┤│4│99年2月8日凌│垃圾性│││晨2時許│做賊講真的││││一點人格都沒有││││詹美琴││││笑死人││││做一個警察仔某││││人格像垃圾鬼││││穿一條內褲出來││││喔!就揚耶啦││││…他全家死了了││││他說他全家要死了了││││做賊第一會││││就是詹美琴││││垃圾鬼、垃圾鬼││││瘋查某大家都不睏對嗎││││瘋這樣會吐血││││惡毒││││瘋查某、瘋查某你││││騙肖耶││││半夜在做賊││││詹美琴││││瘋查某││││詹美琴瘋查某││││幹你娘││││心肝惡毒到嚇死人││││詹美琴、詹美琴││││夫妻都心肝惡毒││││惡毒、惡毒、惡毒││││心肝惡毒的會嚇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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