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漏未登載其向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事項,以該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且據永駿豐公司人員 蔡東益 陳稱:土地、建物均由永駿豐公司自用等語,形式上難認再審聲請人有租賃權存在,又執行法院雖對再審聲請人核發禁止永駿豐公司向再審聲請人收取租金債權,惟執行法院對租賃權是否存在並無實體審查權,執行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拍賣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原執行法院又明知再審聲請人抗告中,仍進行拍賣,則所生不利益之效果,自不應由再審聲請人承擔。另證人蔡東益並非永駿豐公司之員工,業經永駿豐公司於拍賣開始前否認,並提供員工名冊為證,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東益所述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永駿豐公司間無租賃契約。原執行法院疏未調查,原裁定竟未予指正,亦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號拍定程序之裁定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已於原確定裁定抗
告程序中主張,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卷所附抗告狀在卷可憑(見該卷第4頁至第15頁),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拍賣程序終結而認其聲明異議不當、執行法院於形式上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租賃權存在,而有同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既已依抗告程序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執此事由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即屬無理由。
又查:再審聲請人否認證人蔡東益為永駿豐公司之員工,並質
疑原確定裁定未採取永駿豐公司所提供之員工名冊,且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證人蔡東益所述是否可採、永駿豐公司之員工名冊是否真實、應否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係審判法院如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乃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
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