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靠行於一桐計程車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一桐計程車行接到乙○○之叫車電話,輪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至指定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東芝緣卡拉OK店」前載客。丙○○駕駛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之男友 林東昇 卻不讓伊搭乘,又因補償車資之事與丙○○理論,丙○○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不鏽鋼管毆打,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持乘客遺留於計程車上,長約七十公分之空心不鏽鋼管(起訴書誤為鐵管),毆打林東昇之頭部及背部後駛離現場。致林東昇受有顱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丙○○嗣因擔心林東昇傷勢,乃折回現場察看,見林東昇正牽著機車欲離開該處,始行離去。惟嗣後林東昇因傷重倒臥於台東市○○路○段○○○號前,經人發現送醫救治,仍因上述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死亡。而丙○○持之行兇之不鏽鋼管,則為警於台東市新生公園內扣得。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不鏽鋼管毆打被害人林東昇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林東昇不願讓乙○○搭車,又不補貼車資,伊才會拿車上的不鏽鋼管毆打林東昇之背部,但並未毆打林東昇之頭部云云。惟查: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被害人林東昇與被告因電召計程車後未搭乘,要否補貼車資之問題而起爭執,後被告進而持扣案之不鏽鋼管毆打被害人林東昇頭部及背部,當時被害人林東昇沒有反抗,且被打完後,被害人林東昇一直撫摸頭部及背部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見相驗卷第九時三至九十四頁)及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筆錄)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不鏽鋼管一支,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林東昇之頭部係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毆打完被害人林東昇後,仍將行兇用之不鏽鋼管帶回計程車上,亦分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不鏽鋼管並未遺留現場,斷無遭他人撿拾再持之傷害被害人林東昇之虞。被告辯稱:沒有毆打被害人林東昇之頭部,且其右手有習慣性脫臼毛病,不能舉高用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被害人林東昇係因顱骨凹陷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屬實,並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定第一八三一號鑑定書及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扣案之不鏽鋼管形狀是否吻合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該所鑑定人認:被害人林東昇頭部凹陷骨折在右頂部,為二乘二公分,扣案之不鏽鋼管直徑亦為二公分,二者吻合,以該不鏽鋼管之一端毆擊頭部可以造成右頂骨凹陷骨折;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二0九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再佐以前述之扣案不鏽鋼管於案發後並無遭他人撿拾持以傷害被害人林東昇之情,故被害人林東昇頭部之傷害確為被告所為無疑。又上開鑑定書中亦特別說明「解剖結果,右側顱骨凹陷骨折仍見,但已有手術移除及移回原位,腦證實有挫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種傷勢多為鈍器重擊所造成,而騎車倒地之顱骨骨折多半為線狀骨折」等語,足證被害人林東昇之頭部外傷確係遭鈍器即扣案之不鏽鋼管毆打所致無訛,被告辯解被害人頭部傷害可能是車禍摔倒所致,已屬無稽。
(三)另參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林東昇後,怕其有事,於離去現場後,折回現場觀看被害人林東昇狀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衡情應是被告明知下手太重,擔心被害人林東昇傷勢嚴重始有此舉,苟如被告所言,其僅毆打被害人林東昇之背部,當無此慮,益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林東昇頭部之犯行,自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扣案之不鏽鋼管毆打被害人林東昇之頭部及背部,致其顱骨凹陷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因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是被害人林東昇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傷害林東昇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持不鏽鋼管打擊人之頭部,可能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此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明知而為,其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甘補償車資,即持械具毆打,其惡性非輕,手段殘忍,且所生危害難以彌補,犯後態度猶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不鏽鋼管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扣案鐵管是以前客人留在車上的等語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