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十三樓),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除頭期款十二萬五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外,其餘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標的物存放約定地點為臺東縣達仁鄉臺坂村八鄰啦里吧三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遷移或其他處分。嗣甲○○取得標的物之後,繳付三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標的物出質予設在臺東市○○路之不詳名稱之當鋪,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且於車款尚未繳清前,確有將車子典當於當舖,典當所得款項十萬元並未用於返還奇異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不然也不會拿去典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奇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嘉文 、 何玉玟 及 李飛杰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詹小琪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奇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付款記錄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車輛為奇異公司取回時,車上音響主機已被拔掉乙節,除據被告坦承外,亦據奇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飛杰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無誤,奇異公司取車時車內音響既已不復存在,被告又無從提出當時改裝音響之證明,是其究有無改裝音響一事,已非無疑。縱有改裝音響之事,然自其自承典當時得款十萬元,其中六萬元拿去給付改裝汽車音響之費用,另外四萬元留作家用,並未將此款項返還奇異公司等情觀之,顯見其於出質之際,並無藉此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意,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上開車輛出質後,得款十萬元,嗣後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即將車子回贖,然均未履行付款之義務,益徵其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之情事,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